(2013)清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马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临西县,现住清河县。被告翟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翟某范,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了自己患有癫痫病的病情,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并且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翟某代理人辩称,我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在清河县。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1月4日生长子翟某泽,2010年6月7日生次子翟某攀。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宽容、谅解,为整个家庭着想,仍可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和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