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江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毛述生诉潘道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述生,潘道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毛述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道惠,男,汉族。原告毛述生诉被告潘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道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述生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8月21日被告潘道惠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6万元,原欠5000元,共计65000元,分别给我出了借条,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归还本息(月息按20‰);约定逾期还款计收万分之十的罚息,并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金山花园25楼7号112㎡住房作为借款6万元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道惠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道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14300元及逾期还款万分之十的罚息47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毛述生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潘道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被告潘道惠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毛述生出具的借条两张;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潘道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述生与被告潘道惠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潘道惠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欠5000元,共计65000元,当天被告分别给原告出据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款5000元的借条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被告借款6万元的还款期限,即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归还本息(月息按20‰);约定逾期还款6万元计收万分之十的罚息,并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金山花园25楼7号112㎡住房(此房为按揭房,无房产证)作为借款6万元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道惠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毛述生于2013年7月31日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14300元及逾期还款万分之十的罚息47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被告潘道惠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毛述生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潘道惠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5000元的借款也按月息20‰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道惠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毛述生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6万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道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黎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