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美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符秋英、林家豪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秋英,林家豪,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符秋英,女。原告林家豪,男。法定代理人符秋英,女,系林家豪母亲。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秋英、林家豪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秋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志坚,被告瑶城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秋英、林家豪诉称,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从出生之日起就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是该村世居村民,户口一直在本村,在该村享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和责任田,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符秋英与林鸿鹏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林家豪,其户口随母亲符秋英落户在该村,属该村自然增长人口。两原告以本村的生产资料为生活来源,具有该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且原告在夫家也没有享受到政府的任何补贴。然而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9日、2103年3月11日先后三次向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该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3000元,共计人民币1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瑶城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符秋英、林家豪不具有答辩人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瑶城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其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原告符秋英于2007年2月9日出嫁后,就一直未在答辩人处居住,其与老公林鸿鹏一起在外营生,其老公所在单位的证明恰好证明其没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尽管其及儿子的户籍也登记在答辩人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被答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秋英出嫁后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她并不具备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本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仅凭户籍来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判定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主要依据应以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而不是仅凭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织。根据最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8项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符秋英母子2人除了户籍登记在答辩人村民经济组织处外,其从来没有承包答辩人的农村责任田或承包地,也未曾在瑶城村民小组承包任何耕种或荒地土地,也从来没有在该村正常居住,纯属法律上规定的“空挂户”,她们2人均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符秋英母子2人根本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二、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答辩人作为瑶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对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被答辩人一户没用对瑶城村民小组尽到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其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答辩人依法不向符秋英母子发放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秋英系瑶城村民小组人,在该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民小组。2007年原告符秋英与林鸿鹏结婚。其间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林家豪,户口也随母亲符秋英落户于被告处。原告符秋英结婚后,在其丈夫所在单位处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体系。原告林家豪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符秋英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及上学读书。另查,原告符秋英在被告处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在被告处拥有承包地。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1日先后三次向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但拒绝向二原告发放该款项。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两位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制作(2013)美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在海口农商行演丰支行账号为210313001003000000239的存款人民币1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存折、结婚证、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原告符秋英自小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在被告处拥有承包地,结婚后也留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且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林家豪因出生随母亲符秋英落户在被告处,是农业户口,也在被告处生活、上学,随母亲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民主议定程序剥夺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成员权利和待遇。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二原告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民主议定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已经侵犯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符秋英、林家豪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63000元,合计人民币1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瑶城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