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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丽妹与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妹,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陈丽妹,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里沃*号隔壁村委楼。法定代表人陆宗桂,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妹诉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8月1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妹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妹诉称,原告陈丽妹于1984年12月16日在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出生,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4月5日原告与沙江镇围江村村民苏贞杰结婚后,曾在围江村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年底分居,原告随即回长腰村生活。2010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至今原告仍生活在原籍长腰村。期间,原告作为长腰村村民享有村民应享有的权利,尽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公布《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同年元月30日,被告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次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35000元。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参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被告却以其公布的分配方案“出嫁后离婚人员(持离婚有效证件)现户籍在本村的,给予每人15000元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规定为由,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35000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之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无异议,但目前长腰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尚未完成,现在发放给每个村民的补偿费35000元,只是前期预付款。原告属于空挂户,其不享有和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的决定,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做出的,村委会只是执行单位,原告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其应当先对村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之诉,故从程序上说,应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其次,原告虽然户籍在长腰村,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具有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不给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35000元,属合法;但被告同意按照长腰村民委员会公布的《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费15000元,因此,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多出1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妹于1984年12月16日出生在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外澳16号,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4月5日原告与沙江镇围江村村民苏贞杰结婚,并在围江村生活一段时间,2008年年底双方分居,原告随即回长腰村生活;2010年12月3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原告有外出务工。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公布《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出嫁后离婚人员(持离婚有效证件)现户籍在本村的,给予每人15000元一次性货币补偿”。2013年8月3日长腰村民委员会又公布了《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因原告对被告公布的上述两“方案”有异议,至今未领到补偿款。另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已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次发放征地补偿费3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在被告所在地长腰村的事实。2、(2010)霞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苏贞杰于2011年3月5日离婚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3、2013年1月13日《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公布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虽然户籍在长腰村,但其并没有生活在长腰村,仅凭这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2形式要件、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具有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证据3不是当时的实际分配方案,只是意见稿,实际的分配方案是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3日《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等。为此,被告提供:2013年1月13日《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2013年8月3日《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8月6日《关于我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两“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村委会只是执行机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先对村民代表大会提起撤销之诉;另外上述证据还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3日《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2013年8月3日《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6日《关于我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的情况说明》,仅是被告的自行陈述,不能证明上述两“方案”系由民主决议作出。本院审查认为,离婚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2010)霞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目前仍是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其为生活所需外出务工,但并无出现丧失溪南镇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被告提供的《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决议作出,但不等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溪南镇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基于其出生而取得,属于自然取得。被告目前已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原告请求享有同等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妹,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溪南镇长腰村,其户籍地始终登记在长腰村,属依法自然取得户籍。2006年4月5日原告与沙江镇围江村村民苏贞杰结婚,并在围江村生活一段时间,2008年年底双方分居,原告随即回长腰村生活;2010年12月3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原告户籍关系没有迁出,也没有获得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待遇,应认定其具有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地补偿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原告起诉请求享有相应份额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告陈丽妹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主张只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仅对实体权利提出给付之诉,并未对“补偿实施方案”提出撤销之诉,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当从程序上对村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之诉,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提起给付之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妹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