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张蛟,执行董事。原告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奔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钢丸10吨,共计货款4700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方)和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丸10吨,每吨单价4700元,供方生产的钢丸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货物由汽车运输,交需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在货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货到45天内,电汇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钢丸10吨,共计货款470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收到钢丸10吨,2010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月8日被告采购部经办人王春春在原告出具的帐目核对证明上签名盖章,认可尚欠原告钢丸货款47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帐目核对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7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从双方约定的货到45天内付清货款,即2010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000元;二、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货款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均由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