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章利毅、万光照耀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毅,万光照耀,苏志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利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被告人万光照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波。被告人苏志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苏志邦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苏志邦和辩护人赵劼、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苏志邦三人经事先预谋抢劫,由被告人苏志邦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载着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因感到害怕,三被告人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附近一排挡吃夜宵,至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借着酒兴又驾车出去寻找作案目的。当三被告人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新城阳光假日宾馆时,看见林某独自一人拿着咖啡色格子手提包走在路上,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遂下车尾随林某,被告人苏志邦则去停车。当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电信大楼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遂上前用拳头殴打林某的面部和身体,被告人万光照耀并用手拽拉林某的手提包,被告人苏志邦见状用手肘卡住林某的脖子并将其拽倒在地。此时,刚好有巡逻人员路过,三被告人见状即各自逃跑,被告人章利毅随后被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万光照耀拿着劫得的手提包逃跑,包内有一白色钱包和185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经估价,被抢的手提包和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963元。被告人苏志邦、万光照耀先后于2013年5月20日、7月3日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章利毅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万光照耀在潜逃期间将赃款1850元交给被告人章利毅父亲章某,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章利毅家属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63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苏志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章利毅又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被劫取的财物已得到赔偿,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劼、苏波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利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万光照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苏志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章利毅、万光照耀、苏志邦退赔被害人林飞翔人民币963元(已预交本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