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宝福与谢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福,谢振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337号原告李宝福,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义,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李宝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振义(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送快递过程中,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京朝大厦前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朝阳医院医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自行车完全损坏,裤子损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0.19元、交通费32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裤子2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京朝大厦前将正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结果。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同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右眉部皮肤挫伤,该院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及8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花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共计950.19元。原告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支付给了原告1400元,并称其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这笔费用,同意本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该项费用。原告称其为民航总局退休人员,现在没有上班,并未因为本次事故影响到退休金发放,其就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裤子及自行车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不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就诊情况及休假时间。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故对于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称其为民航总局退休员工,并未因本次事故影响其退休金发放,故其自认并未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护理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其脸部受伤伤情,确需加强影响,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数额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本院释明,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受损数额,本院根据其情况,酌定自行车费用为200元。关于裤子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裤子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故对于其裤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支持的上述费用中,应扣除被告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1400元,故在折抵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还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福医疗费七百五十元一角九分、交通费三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宝福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振义负担十五元(原告李宝福已交纳,被告谢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宝福)。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曲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