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许广宁诉沈红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宁,沈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许广宁。被告沈红亮。原告许广宁诉被告沈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宁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沈红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计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红亮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红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沈红亮向原告许广宁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同年7月、8月,被告沈红亮各偿还原告3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6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红亮应按约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许广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系无息借贷。被告沈红亮已偿还的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红亮偿还原告许广宁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沈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