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李秀英、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李秀英,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刘春华。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居民。被告周建华。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华诉被告李秀英、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李秀英、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秀英出具借条,写明期限为半年,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800元,被告李秀英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8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秀英、周建华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秀英代其侄子李志国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原告亦同意由李志国偿还债务,所以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借款50000元属实,11800元系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秀英曾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7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李秀英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118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的期限约定为半年。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61800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618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对5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辩称2013年7月25日11800元系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确认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被告辩称该款实际为案外人李志国所借,原告知情并同意由李志国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追要11800元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英、周建华返还原告刘春华借款6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