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季峰、侯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季峰,侯东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65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慧,女,汉族。被告季峰,男,汉族。被告侯东胜,男,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峰、侯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侯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季峰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季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L303、机号为10173的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23000元,被告侯东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设备款,至今仍欠付设备款135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峰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5000元、违约金40500元,被告侯东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季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东胜辩称,其曾是原告在礼泉销售点的负责人,为了增加工作业绩,故为原告与被告季峰的工程机械��卖合同作了担保。但对于被告季峰的还款情况及欠付金额均不知情,还款协议书上也无担保人签字,且在诉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如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季峰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L303、机号为10173的装载机一台,价款223000元,运费9000元,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首付款41000元,余款182000元分24期还清,并约定还款金额及时间见《还款协议书》;被告侯东胜为该买卖合同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季峰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原告可以行使对该产品的所有权,原告收回产品后,有权向被告季峰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欠款总额的日5‰,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季���移交了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季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季峰应向原告给付设备首付款41000元,剩余182000元从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分24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季峰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1000元、分期付款两笔计47000元,共计付款88000元,尚欠135000元。运费9000元被告季峰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移交单、还款协议书、销售台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被告季峰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季峰主张支付设备款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季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欠付款的3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侯东胜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明确约定除首付款外,余款分24期还清,担保期限自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已移交了设备,被告侯东胜应当知晓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辩称不予采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设备款135000元、违约金40500元,共计175500元;二、被告侯东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峰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