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亮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深圳市亮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深圳市亮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法定代表人魏邦。委托代理人彭文达,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林斌。委托代理人刘付军,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亮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自动焊锡机及夹具一批,上述设备价款总额为135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余95000元未付,经一再追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325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5日暂计2013年1月31日止,实际金额计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火公司辩称,1、被告尚未发现欠原告的货款。2、被告尚未发现与原告签订合同。基于这两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亮邦公司与星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H-A-XXX01),约定由星火公司向亮邦公司订购四轴自动焊锡机LXXXXX0两台及夹具六套(每台机随机附送两套,共送四套,余下两套需付款。),其中四轴自动焊锡机LXXXXX0每台660**元,两台共计132000元,夹具每套1500元,两套共计3000元。合同总金额135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星火公司。违约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违反方的责任。亮邦公司主张亮邦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已向星火公司送货,星火公司对���物已验收,星火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亮邦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95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亮邦公司并提交盖有星火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设备销售合同》、有星火公司员工万典亮签名确认的《出货单》、有星火公司员工谭义锋、万典亮、刘应龙签名确认的《自动焊锡机验收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催款邮件、交易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星火公司对亮邦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出货单》、《自动焊锡机验收报告》、对账单、催款邮件、交易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承认星火公司支付了亮邦公司40000元的事实。另,本院依亮邦公司的申请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寮步分局调取了刘应龙、万典亮、谭义锋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该表���示刘应龙、万典亮、谭义锋的参保单位是星火公司。经质证,亮邦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在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送货单及验收单上署名的名字系星火公司的员工,也是员工的职务行为,且星火公司也向亮邦公司支付了订金,由此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诉的交易,且被告拖欠相应款项的真实性。星火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亮邦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出货单》、《自动焊锡机验收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催款邮件、交易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本院依亮邦公司的申请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寮步分局调取了刘应龙、万典亮、谭义锋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虽然星火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案涉合同的存在,但星火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星火公司亦承认支付亮邦公司款项40000元。而原告则提供了有星火公司员工签名的《出货单》和《自动焊锡机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亮邦公司举证的《设备销售合同》、《出货单》、《自动焊锡机验收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星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星火公司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星火公司支付所欠款项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星火公司只支付了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6日,故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亮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