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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志云与严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云,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志云,法定代理人:范水琴,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许加力。被告:严勇,原告王志云与被告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志云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5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云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云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严勇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县龙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2时20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金陵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已构成伤残。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严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595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严勇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志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清单、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医疗费15799.85元的事实。3、医学情况鉴定表、住院明细表和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因脑外伤及脑出血后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脑出血致外伤性癫痫和因交通性脑积水而住院495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Ⅰ(一)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为壹级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严勇的主体资格。6、机动车保险单和民事调解书。证明“浙E×××××小型轿车”参加机动车保险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28万元的事实。被告严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确认。被告严勇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严勇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县龙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2时20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金陵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王志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志云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志云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左额叶颞叶脑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即于1月21日转至浙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6日出院。2011年3月17日,原告王志云因“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缺如,脑积水”再次入住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日出院。同年5月25日,原告王志云因“颅脑外伤术后,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左额顶部颅骨缺损”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至6月2日出院。同年8月22日,原告王志云因“右颞脑内血肿,右侧脑疝,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颅内感染”等再次入住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0日出院。至此,原告王志云共计住院治疗407天。原告王志云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县支行为其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现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费15799.85元。2012年12月2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王志云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王志云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王志云损伤误工损失日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陪护人员2人/天;营养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日前一日止;王志云今后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壹级(即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严勇系“浙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2013年1月17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王志云达成调解协议,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云各项损失28万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严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志云驾驶燃油助力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严勇为80%责任,原告王志云为2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勇系涉案浙E×××××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王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志云为治疗损伤必然有医疗费的发生,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9.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云为治疗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1221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陪护人员2人/天”,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721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536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王志云今后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壹级(即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护理费为5年,即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其后续护理费为146000元。原告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补偿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721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63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损伤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志云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Ⅰ(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志云系非农村家庭户,依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标准,原告王志云的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王志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57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0元、护理费115360元、后续护理费146000元、营养费216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42999.8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了理赔义务,扣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后,其余额为922999.85元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严勇承担738399.88元。又因保险公司已在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了160000元,被告严勇实际还应承担赔偿57839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勇赔偿原告王志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839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原告王志云承担4990元,被告严勇承担9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