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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赵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1年年初,由于双方身体上的原因,曾一道在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欠债40000元,因被告赵某是上门女婿,2011年3月被告赵某从医院治病后回家,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0月原告高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高某离婚,因为被告赵某在结婚时购买了3万元的财产,故原告高某应返还被告赵某3万元。对于债务被告赵某只知道银行贷款1万元,其他的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购买价值3万元的财产至原告高某家共同生活。2011年年初,由于双方身体生育上的原因,曾一道在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尚欠债1万元,2011年3月被告赵某从医院治病后回家,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0月原告高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育治疗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高某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归原告高某所有,由原告高某补偿被告赵某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各承担0.5万元,二者相抵后原告高某补偿被告赵某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即由原告高某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归原告高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高某承担,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赵某1万元。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箕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