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承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福金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金,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于福金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祥来,董事长。原告于福金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金诉称,被告清远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分五次向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78000.00元,并同时约定利息。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远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78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700000.00元;2、201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00000.00元;3、2012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00000.00;4、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816000.00元;5、2013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762000.00元。被告清远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远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78000.00元,被告清远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原告于福金多次催要被告清远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福金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远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7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日止)。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公司向原告于福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7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2012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81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3日借款本金76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虽然该两笔借款原告在起诉时未到还款日期,但被告清远公司现在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已停产多日,情况特殊,原告与其他三笔到期借款一并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清远公司应负偿还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福金借款人民币307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至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