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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卢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娟,卢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18号原告刘玉娟,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卢清,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原告刘玉娟与被告卢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海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腊梅、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娟诉称,原、被告1994年结婚,2009年9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小区×里×号楼×单元×号两居室楼房归原告所有。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卢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取得房山区良乡×小区×里×号楼×单元×号两居室楼房(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产权证书,该楼房登记产权人为被告。2009年9月15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房产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房山区良乡×小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刘玉娟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刘玉娟(如需被告卢清协助,被告卢清需协助办理)。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卢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海珅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