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红民与桐庐腾翔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民,桐庐腾翔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红民,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桐庐腾翔针织厂。负责人:方夏军。原告王红民与被告桐庐腾翔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红民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腾翔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红民起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供棉纱给被告,2012年6月2日被告法人方夏军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31215.36元。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再次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并注明如逾期归还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再次失约,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15.36元,支付利息312.15元,合计315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红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桐庐腾翔针织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棉纱买卖的业务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王红民货款91215.36元,已付60000元,还欠31215.36元,于6月10日还清余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负责人方夏军又在该欠条下方注明:因本人最近资金周转困难,限于9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并按月息1分计算。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腾翔针织厂应支付原告王红民货款人民币31215.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2.15元,合计315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桐庐腾翔针织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