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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新村高层4-1-703.法定代表人刘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保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校林,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荣尚公司与被告荣昌公司签订了《委托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委托内容、委托范围、代理期限、销售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委托代理程序(销售)、佣金提点及结算方式、甲方对乙方销售任务的考核、合同变更和终止、其它’’等十项内容,甲方被告荣昌公司为委托方,乙方原告荣尚公司为受托方(即代理销售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代理期限为,“由签订本合约之日起至项目销售完毕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以买受人已实际缴纳的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为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计提佣金。乙方应得佣金由保底佣金和浮动佣金两部分构成:保底佣金为基础销售佣金,比例为购房合同(或协议)成交额的7‰(包括商业、住宅、地下室、和车库)。”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合约义务时,乙方首先可书面告知甲方并给予甲方三个工作日的整改期,若期满甲方仍未修正,则乙方可单方终止合约,并书面通知甲方。”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除非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二十万元违约金。”第三款约定,“佣金结算须严格按合同履行,如超过一个月仍未结算,视为甲方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原、被告从2010年5月4日签订合同后实际代理销售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双方所认可的总销售额为73779991元(包括银行贷款和现金回款),被告荣昌公司已给付原告荣尚公司佣金410431元,其中2010年9月-2011年3月已给付原告荣尚公司佣金按7‰计提;2011年4月-12月已给付原告荣尚公司佣金按6‰计提;2012年1月-5月未向原告荣尚公司结算佣金。2012年6月8日原告荣尚公司将被告荣昌公司售楼部大门锁住,其派驻的销售人员全部撤出,并将商品房客户买卖合同书(包括住宅334套、小房103套、车库46套、商业8套)带走。2012年6月8日,荣尚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荣昌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双方的协议”,并提出拿回应得的销售佣金和销售人员薪酬后将上述铛售资料移交给荣昌公司。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荣尚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荣尚公司与被告荣昌公司订立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以买受人已实际缴纳的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为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计提佣金。乙方应得佣金由保底佣金和浮动佣金两部分构成:保底佣金为基础销售佣金,比例为购房合同(或协议)成交额的7‰(包括商业、住宅、地下室、和车库)。”被告荣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荣尚公司所欠佣金。原、被告从2010年5月4日签订合同后实际代理销售之曰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双方所认可的总销售额为73779991元(包括银行贷款和现金回款),被告荣昌公司已给付原告荣尚公司佣金410431元,其中2010年9月一2011年3月已给付原告荣尚公司佣金按7‰计提;2011年4月一12月已给付原告荣尚公司佣金按6‰计提;2012年1月一5月未向原告荣尚公司结算佣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总销售额为73779991元(包括银行贷款和现金回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以成交额的7%。计提佣金。故原告荣尚公司从2010年9月1日代理销售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应从被告荣昌公司计提的佣金总额为516459.93元,被告荣昌公司已经给付其410431元,荣昌公司还应支付给荣尚公司剩余佣金106028.93元。对于原告荣尚公司请求赔偿违约金为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尚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总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73779991元是实际回款总额,实际的合同销售金额是94562370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同销售金额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佣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73779991是销售额,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代理人在当庭说明山水名苑小区总销售额时漏算了待回款总额(20576191元),因此将销售总额说成了73986179元。并且认可了对方代理人的73779991元(实际应当是已回款总额)。在此我公司予以更正,实际的总销售额(协议总成交额)应当是94562370元。另应结算佣金总额应当为661937元。”并提交了山水名苑项目销售数据汇总表一份。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以买受人已实际缴纳的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为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计提佣金。乙方应得佣金由保底佣金和浮动佣金两部分构成:保底佣金为基础销售佣金,比例为购房合同(或协议)成交额的7‰(包括商业、住宅、地下室、和车库)。”根据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认可销售额是73779991,是因为在计算总销售额时漏算了待回款总额(20576191元),况且根据一审卷中及二审荣尚公司提交的山水名苑项目销售数据汇总表可以看出总销售额为94562370元,故荣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荣尚公司所欠佣金661937元,荣昌公司已给付荣尚公司410431元,荣昌公司还应支付给荣尚公司251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佣金2515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石家庄荣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邯郸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