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朱金余、唐振雄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余,唐振雄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余,绰号“瘦狗”,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人,家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个月,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振雄,绰号“调文”,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湛江市人,家住东海岛东山街道办新北村**号,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蔡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振雄、朱金余经密谋,骑乘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伺机抢夺作案,在海滨大道南荣基广场门口非机动车道处,唐振雄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黎某所骑的电动车,由朱金余乘黎某不备抢走黎某的一个绿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2、2013年6月12日17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景路索罗门自行车店门口路段,抢夺被害人周某的一个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周某被抢该台苹果4手机值款人民币2080元。3、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银隆广场前路段非机动车道,抢夺被害人陈某的一个棕色LV牌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金2000元、三星4S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陈某被抢的该台三星4S手机值款人民币3618元。4、2013年6月24日19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乐华装饰市场对面路段非机动车道处,抢夺被害人张某一个黑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5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5、2013年7月3日17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国泰宾馆路段,抢夺被害人林某1一个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白色simdo牌D920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两张外币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林某1被抢手机值款人民币405元。6、2013年7月3日18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开发区财政局对面路段非机动车道,抢夺被害人林某2一个粉红色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白色苹果4手机和三星I9008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林某2被抢二部手机值款人民币共计2709元。破案后,公安追回赃物二部手机发还被害人。7、2013年7月3日19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新村公交车站附近非机动车道,抢夺被害人杨某一个白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酷派5860手机一部和ipad3平板电脑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杨某被抢二部手��和一台平板电脑值款共计人民币492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金余先后7次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霞山区城市街道上对过往女性行人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6日11时许,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伺机抢夺作案,在海滨大道南荣基广场门口非机动车道处,唐振雄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黎某所骑的电动车,朱金余乘黎某不备抢走黎某的一个绿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2、2013年6月12日17时许,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景路索罗门自行车店门口路段,抢夺被害人周某的一个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周某被抢该台苹果4s手机值款人民币2080元。3、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银隆广场前路段非机动车道,抢夺被害人陈某的一个棕色LV牌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金2000元、三星4S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陈某被抢的该台三星4S手机值款人民币3618元。4、2013年6月24日19时许,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乐华装饰市场对面路段非机动车道处,抢夺被害人张某一个黑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5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5、2013年7月3日17时许,唐振雄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国泰宾馆路段,抢夺被害人林某1一个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白色simdo牌D920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两张外币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林某1被抢手机值款人民币4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及外币两张归还被害人。6、2013年7月3日18时许,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开发区财政局对面路段非机动车道,抢夺被害人林某2一个粉红色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白色苹果4手机和三星I9008手机各一部及银���卡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林某2被抢二部手机值款人民币共计27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二部手机发还被害人。7、2013年7月3日19时许,唐振雄驾驶摩托车搭载朱金余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新村公交车站附近非机动车道,抢夺被害人杨某一个白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酷派5860手机一部和ipad3平板电脑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依法估价鉴定,杨某被抢二部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值款共计人民币492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黑色酷派手机、ipad3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700元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3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振雄、朱金余抓获,并扣押唐振雄持有的作案工具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和头盔,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周某、陈某、张某、林某1、杨某、林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实施抢夺作案,夺取财物值款累计3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七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以及第(四)项“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应从重判处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余曾三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上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夺7次,作案次数多,主观恶性深,行为危害性大,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金余、唐振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振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和头盔一个,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梁 毅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