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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四金与被告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金,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四金,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健,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恒、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金诉被告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被告苏健的委托代理人毛恒、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金诉称:被告苏健于2010年承租了禄口供销社门面房搞自助餐。2011年9月,苏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请求借款帮助。2011年9月,苏健先后两次向其借款200000元,苏健向其出具了借条并表示在半年就归还。此后,苏健未能按约还款,其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健:1、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健辩称:原告张四金所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张四金所出的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餐饮的投资款。且其只收到了2011年9月11日的90000元,2011年9月7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张四金也未提出要退出合伙,该合伙已经于2012年停业至今,请求法院驳回张四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苏健向原告张四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主任人民币拾万元整。”2011年9月11日,苏健又向张四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主任人民币拾万元整,其中利息壹万元整,用于苏宇美食城共同合作,利息重共同利益中扣除(利息1月壹万)。”2011年9月11日,张四金实际交付苏健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在交付款项时予以扣除。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张四金与被告苏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自助式火锅店和餐饮,地址禄口镇白云路69号,面积约1000平方左右。……三、自助式火锅店以中餐共计投资不超过陆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各投50%。……六、总计投资捌拾伍万元整,资金甲乙双方2011年1月15日必须到位,在2011年1月底前开业,……”此后,双方又对合伙经营事宜进行了书面协商。2011年1月6日,张四金出资80000元给苏健,由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火锅店装修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11年1月12日,张四金出资30000元给苏健,由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装潢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1月24日,张四金出资100000元给苏健,由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装潢款拾万元整。”2011年1月31日,张四金出资100000元给苏健,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主任装潢款火锅店款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3月8日,张四金出资100000元给苏健,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主任工程款壹拾万元整。”2011年4月28日,张四金出资50000元给苏健,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主任装潢款伍万元整。”2011年5月19日,张四金出资50000元给苏健,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主任苏宇美食城合作装潢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5月26日,张四金再次出资80000元给苏健,苏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主任苏宇美食城合作装潢款捌万元整(¥80000元)。”上述款项张四金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苏健。2013年8月,原告张四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健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合作协议、收条、附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健欠原告张四金借款1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通过对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的分析,张四金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苏健190000元,符合双方的资金往来习惯。苏健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其中1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四金要求苏健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0000元,超出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苏健亦辩称张四金所主张的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餐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张四金用于合伙出资的款项交付给苏健后均由苏健出具的收条,且明确注明了合伙用途,张四金现主张的200000元是苏健以借条形式出具的,且未像收条一样注明详细的用途。故苏健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2011年9月7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张四金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张四金可以90000元为本金要求苏健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四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四金负担100元,被告苏健负担205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四金垫付,被告苏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