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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与马亮生、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马亮生,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余传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发文稿纸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川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大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光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马亮生。委托代理人张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以下简称大川石英砂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检查站门口。代表人余传娥,该厂厂长。被告余传娥。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江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大川政府诉被告马亮生、大川石英砂厂、余传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娟娟、李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明、曾秀珍、马亮生、张俊、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川石英砂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川政府诉称:马亮生所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是大川石英砂厂,该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厂现由余传娥开办的一家公司租赁经营,也没有歇业。不能因为我们是主管单位就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该厂由余传娥承包经营,其应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亮生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当时的社保缴纳基数确定。请求判令:1、大川政府不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2、余传娥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川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堰市职工工伤���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据三: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初审表、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大川石英砂厂职务任免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被告马亮生辩称:大川石英砂厂应对我的工伤待遇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厂歇业,所以其主管单位大川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按我工作时的社保缴纳基数确定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我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被告马亮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大川石英砂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大川石英砂厂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大川石英砂厂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余传娥辩称:大川政府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传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大川政府关于任命余传娥为大川石英砂厂厂长的通知的文件。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马亮生进入大川石英砂厂从事拌料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大川石英砂厂没有为马亮生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1年12月,马亮生在工作中眼部受伤不能从事之前岗位的工作便离职回家,但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1年11月29日,马亮生经十堰市东风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2年4月1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亮生所受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为大川石英砂厂。2012年7月31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亮生的的劳动能力为三级。另查明,大川石英砂厂成立于1992年5月19日,由大川政府出资调立并任命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余传娥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并经工商登记。马亮生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大川石英砂厂保留马亮生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大川石英砂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3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大川政府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马亮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马亮生在大川石英砂厂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能力为三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为1575元×23=36225元(按照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上一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大川石英砂厂应自2011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后)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金额为1575元×80%=1260元。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求作为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的大川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保留被告马亮生的劳动关系,马亮生退出工作岗位;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支付马亮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260元;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原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不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杨思孝审判员  傅娟娟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