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宜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11月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相互不太了解,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闹。吵闹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母亲及妹妹以利益为目的多次插手原、被告家事,阻止被告回家。因双方长期吵架,夫妻间已经没有一点感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女儿马某乙,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深厚,婚后虽然有点小矛盾,但未真正伤及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因是女儿,将来成长过程中的各种心理和生理问题,母亲更加了解。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月工资2800元的30%支付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15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被告妹妹王某乙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9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原告回家晚、被告不下厨房、被告母亲是否干涉了二人生活等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原告因业务需要驾车和其父亲一同去接客户,被告和其母亲拦阻车不让走,双方在大街上大吵大闹近4个小时,招来众多路人围观。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马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马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1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甲在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28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有被告被子4条和床单若干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协商解决,但��方却不顾夫妻感情和双方老人在场,在大街上公开吵架。而且,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原告仍坚持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其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马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每两个月可探视马某乙一次。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被子4条和床单若干,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马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每两个月可探视马某乙一次。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被子4条和床单若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