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程继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继权。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成。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继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继权、辩护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继权驾驶牌号为鄂A×××××出租车在本市江汉路与铭新街交汇处,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因超载拒载事宜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人程继权于同日凌晨2时许,在其他出租车司机的帮助下,在本市硚口区梅园宾馆门前,将被害人何某等人搭乘的鄂A×××××出租车逼停,随后对被害人何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将何某打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被人致伤腰腹部,致脾破裂,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继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侦查照片、被害人一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继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程继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继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继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继权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继权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程继权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程继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继权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继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继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人民陪审员  周 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