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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武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卓尚华与黄费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尚华,黄费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武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反诉被告)卓尚华。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费耀。委托代理人朱双喜,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卓尚华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费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全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反诉原告)黄费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卓尚华诉称,2011年3月,被告黄费耀与唐汇清等5人合伙办厂,2011年11月28日除被告黄费耀外,其他四人均退伙,后该厂处于停业。同时该厂因欠李中民现金8万元,被李中民查封关锁封闭,作为抵押。被告随即邀约原告共同合伙承办该厂,原告同意后由其儿子卓海军与被告黄费耀共同经营一年,在经营期间其库存材料、财务等均由被告经营。2013年2月双方因经营管理发生意见,该厂停业至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经过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二、被告黄费耀与原告卓尚华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价值约12万元),同时退回被告与唐汇清等5人合伙时原告的现金2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诉被告黄费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卓尚华于2012年元月开始合伙办厂做生意,总投资为21万元,其中被告投资10万元,原告卓尚华投资2万元,共同借款投资9万元;二、2011年开始租房办厂后原告卓尚华要求参股进来,当时厂子急需资金才同意卓尚华入股,但约定要拿股金4万元,两年后分红,卓尚华拿不出4万元,只好找陈丽仿合股各自出2万元,才顺利入伙;三、原告卓尚华同意由其儿子与被告共同经营一年,而在经营期间的库存材料、财务都由被告管理。被告认为账目是公开的,只是疏忽未要原告卓尚华在账上签字,被卓尚华钻了空子;四、2013年2月双方因经营管理发生意见,该厂停业至今,事实上是原告卓尚华指使其儿子将该技术学到手后私下生产经营,从而甩开了被告,导致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五、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卓尚华继续合伙,曾多次要求进行合伙清算,但都被原告卓尚华拒绝。反诉原告黄费耀诉称,双方于2012年元月份开始合伙做生意,总投资为21万元,其中黄费耀投资10万元,卓尚华投资2万元,共同借款9万元。2013年元月份,卓尚华指使其儿子卓海军将技术学到手后私下生产,独自经营,导致合伙停业至今,此期间黄费耀多次提出,并通过别人给卓尚华做工作,要求双方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卓尚华就是不同意,黄费耀认为,卓尚华的行为造成合伙期间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一、卓尚华应承担合伙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二、卓尚华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卓尚华辩称,黄费耀诉称的损失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且也没有损失,故黄费耀反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本诉原告卓尚华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慈民一初字第860号判决书,拟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2、卓尚华提交给慈利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拟证实卓尚华在该案中认可的事实;3、慈利县法院庭审笔录,拟证实黄费耀对卓尚华提交给慈利县法院答辩状中第一、二、四、七项事实是认可的;4、澧县黄桥酒精燃料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甲醇的市场价格;5、卓尚华自记账目一份,拟证实黄费耀有1400元收入未计入总收入的事实;本诉被告黄费耀对本诉原告卓尚华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清算;对证据2认为仅只针对借贷关系,与本案结算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黄费耀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XX的证言,拟证实双方合伙的过程;2、证人黄XX的证言,拟证实合伙股金21万元及卓海军另外开场做生意的事实;3、租房合同2份及收条1份、股金收据2份、加盟协议1份,拟证实合伙出资的事实及租房、加盟情况;4、收支明细账共31页,拟证实双方合伙收入及支出情况;5、卓尚华的账本,拟证实卓尚华有账没有拿出来;6、收据三张,拟证实卓尚华的儿子卓海军已经收钱的事实;7、名片1份、购菜单2份,拟证实卓海军另起开场做生意的事实;8、长沙市金城物流四十六站物流单1份,拟证实黄费耀另外拿钱购买了2吨甲醇添加剂并用于合伙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卓尚华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黄费耀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李XX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证人黄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认为第1份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第2份租房协议是事实,股金收据及加盟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对总收入账中的307376元无异议,但认为还有6612元是自己用油给黄费耀付钱了的,也应当计入总收入。对总支出账中的42336元无异议,有异议的有:第5页开支的440元运费、卓海军领的200元、2500元购甲醇费用;第6页开支的物流费240元、卓海军领的100元、不锈钢大桶900元租金;第10至11页开支的物流费550元;第13页开支的“吃酒”人情200元;第16页开支的不锈钢大桶购置费用18000元;第17页开支的灶台差价80元;第18页开支的伙食费60元,共计23270元。另外,对总支出账中第20至21页的原材料购置开支,2012年5月21日购置甲醇数量只认可5吨,其余数量无异议,且认为购置甲醇价格只能按照2800元/吨计算;对证据5、证据6、证据8均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卓尚华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通过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卓尚华提交的5份证据,对证据1黄费耀无异议,且是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黄费耀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黄费耀提交的8份证据,对证据1,证人李XX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黄XX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多为传闻证言,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租房协议及收条、加盟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股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总收入账中双方无异议的金额307376元,本院予以确认。卓尚华认为6612元应该计入总收入账,黄费耀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黄费耀辩称有31壶油(70元/壶)的金额应从总收入账中减去,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双方合伙期间总收入应为313988元(307376元+6612元)。对总支出账中双方无异议的金额42336元(20736元+2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卓尚华对总支出账中第5页、第6页、第10页、第11页、第13页、第16页、第17页、第18页有异议的金额23270元,本院认为,除第13页的“吃酒”人情200元属于个人开支,应由黄费耀个人承担外,其实开支均属双方合伙期间的正常经营开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金额为23070元(23270元-200元)。对卓尚华有异议的总支出账中第20页、第21页原材料购置费用,本院认为,黄费耀购买的用于双方合伙期间生产的原材料,客观真实,其购买价格虽然每次不一样,但符合市场变化规律,故予以采信。卓尚华辩称2012年5月21日只购置甲醇5吨,且所有甲醇购买价格只能按2800元/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故双方合伙期间原材料甲醇等购置支出为228976.2元(其中:2012年5月21日:13.6吨×3200元/吨+131元、2012年7月18日:20.47吨×2950元/吨+40元+1000元+80元、2012年8月8日:20.26吨×3100元/吨+3100元/吨+200元+1000元、2012年11月26日:18.79吨×3130元/吨+1000元);对于证据5,卓尚华不予认可,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卓尚华不予认可,且卓海军未出庭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黄费耀与他人合伙办厂从事燃料生产经营,因资金不足,向李XX借款8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此期间卓尚华合伙投入2万元,后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停业,除黄费耀外,其他合伙人均退出。该厂停业后的剩余资产为:4个铁罐价值约2万元、原材料添加剂约2.6万元、原材料甲醇约15吨价值47250元,以及灶心及其它原材料,欠李XX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1年11月,黄费耀与卓尚华商议用该厂剩余资产合伙继续办厂,并对欠李XX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共计9万元共同负责偿还,双方均未重新出资。2012年2月13日,卓尚华、黄费耀两人重新向李XX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月利率2分,每月13日为结息日,本金于2013年2月13日归还。卓尚华、黄费耀共同经营该厂后,因经营管理等意见不合产生纠纷,该厂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停业,欠李XX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2013年8月23日,卓尚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同时退回合伙时的现金2万元。同年9月3日,黄费耀提起反诉,要求卓尚华承担合伙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明,因借款未归还,李XX将卓尚华、黄费耀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慈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卓尚华和黄费耀分别偿还李XX借款本金45000元和利息45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一审判决后,卓尚华、黄费耀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卓尚华、黄费耀两人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313988元(307376元+6612元),两人合伙期间的支出有:正常经营开支43806元(20736元+23070元)、购置甲醇等原材料228976.2元、偿还李XX借款利息21600元、购买原材料短期借款利息2600元、2012年元月购买甲醇添加剂1吨12000元、停业后设备设施第四次搬家花费4000元(车费400元、人工工资1600元、场地租赁费2000元),共计312982.2元。又查明,卓尚华、黄费耀合伙期间除欠李XX的债务未清偿外,无新的债权债务。双方合伙停业后剩余资产为:大铁罐4个、大鱼缸2个(其中1个只剩一半)、10吨不锈钢桶1个、5吨不锈钢桶1个、3桶200L精料、水泵2台、一些胶壶及工具。本院认为,黄费耀在与他人合伙办厂亏损停业后,与卓尚华达成口头协议,利用该厂剩余资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业务,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已经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财产及收益,归合伙人共有,故卓尚华要求黄费耀返还与他人合伙时其投入2万元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卓尚华辩称黄费耀有1400元的收入未计入总收入账,以及黄费耀购买原材料甲醇只能按2800元/吨计算的理由,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黄费耀辩称卓尚华儿子卓海军手中有7305元未交账,以及有31壶油被客户退回其收入2170元应从总收入账中减去,及于2012年7月自己拿钱12000元购买1吨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应列支的理由,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均不予采信。卓尚华与黄费耀重新合伙时,双方均未重新出资,未对出资数额、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但在双方决定合伙时,其剩余资产价值与未清偿债务大致相当,且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等额平均分担,故应当认为双方等额出资,双方均享有对剩余资产进行等额分配的权利。卓尚华与黄费耀合伙停业后,双方已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故卓尚华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费耀反诉称“卓尚华将技术学到手后私下生产、独自经营,导致合伙停业至今,其行为造成合伙期间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卓尚华辩称2012年11月26日购买甲醇后,在黄费耀保管时少了3.5吨甲醇,黄费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未说明该3.5吨甲醇的合理去向,故应按比例向卓尚华承担赔偿责任,其甲醇价格应按该次购买价格3130元/吨进行计算。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余额为1005.8元(313988元-312982.2元),双方应按照等额比例对该经营余额及剩余资产进行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卓尚华与黄费耀的合伙关系;二、本诉被告黄费耀返还本诉原告卓尚华双方合伙期间盈余款502.9元(1005.8÷2),并向卓尚华赔偿财产损失5477.5元(3.5吨×3130元/吨÷2),共计59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双方剩余资产中的1个大铁罐、1个10吨不锈钢桶及1个5吨不锈钢桶归卓尚华所有;3个大铁罐、2个大鱼缸及3桶精料、2台水泵、胶壶、生产工具等其余资产归黄费耀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四、驳回本诉原告卓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费耀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本诉原告卓尚华负担1000元,本诉被告黄费耀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黄费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全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赞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