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军与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何军。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军与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被告佰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被告佰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被告为逃避其应承担的社会义务,未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发了45717.8元工资给原告,没有兑现当初每年不低于15万元工资的承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84天、夜间加班35天。2011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被告拒付医疗费、拒绝办理工伤确认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到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1年9月20日得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盱人社工认字(2011)第358号,2012年7月13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作出伤残等级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淮劳鉴通(2012)507号。从2011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工资,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向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仲裁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每月无故拖欠的工资数额。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确有误。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劳动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关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适用法律明显有误。综上,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204000元及25%赔偿费用51000元(自201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4、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5、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部分145868.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467.1元;6、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夜间加班工资等共计14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724.14元;7、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0元;8、支付合理化建议奖励提成33864元;9、支付通讯补贴3000元;10、缴纳从201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1、支付工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6750元;12、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22068.97元。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果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我就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我工资12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佰泰置业辩称,本案原告已经向盱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释明到底是否申请撤回本案件还是继续申请执行;在原仲裁书中有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救助金,这是基于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的,原告起诉中没有涉及这两项,请求释明原告是否同意在劳动仲裁委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诉讼请求:劳动关系存在我们认可,不是被告单方解除的,是原告自行离职;原告于2012年4月份在仲裁委提起工伤待遇的时侯,裁决书中已经裁决支付原告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救助金,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答辩同上述理由,且原告的计算损失不知道怎么计算;第三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们认可,但是原告没有主张一次工伤医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项,该工伤已经医疗终结,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支付后续问题;第五请求:工资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第六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七条原告是2010年1月份到被告处上班的,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超出劳动仲裁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第八、九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十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十一条工伤产生的待遇问题我公司依法赔偿,不包括护理、营养、交通、住宿等费用;第十二条原告陈述是在2010年的元月十一号,实际工作时间是2010年的元月二十一号,工伤发生在2010年的元月五号,工伤时尚未满一年,被告无法为其安排年薪休假问题,原告申请要求休假,也是超过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我方认为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标准计算。第十一条请求中的鉴定费和合理的治疗费用我方认可,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有关劳动争议方面:1、提交佰泰置业人才登记表,证明入职时间2010年1月19日;2、提交申请按时转正的报告表,证明试用期是三个月,从4月2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同时证明被告与我用工之间仅有试用期这种用工关系违法的事实;3、提交收入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劳动仲裁委),证明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4、提交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每月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和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5、提交工资单,证明每月实发基本工资5000元的事实,证明未发加班工资、提成和奖金的事实。6、提交合理化建议奖励申报表,上面有单位领导梅正飞的签字,张善寒在上面签字确认的,这两个人是公司的副总,这个表上我提了个建议,我为公司节约的成本338635元,按照公司规定应该提成10%作为奖励金,这个规定在公司里,我手里没有这个文件。7、提交考勤表,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休息日加班。周六、周日加班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这是我从考勤表上统计出来的。8、提交晚上加班登记表,证明存在夜间加班的事实。是算的延时加班,没有几个小时的记录,算8小时一个工。9、提交协议书,协议书上有为工程部提供两辆电瓶车为了加班,印证我提出的加班事实。10、关于工程现场人员安排的通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多于其他工程师的工作量大的事实,证明我干的比别的人员工作量大,所以工资应该高于别的人员。11、2011年1月8日停电考勤记录,因停电,单位电子考勤不能用,采用签到来考勤的,证明被告存在实行电子考勤的事实。二、有关工伤赔偿方面: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后被依法认定工伤的事实。2、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10级。3、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残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生建议休假治疗的事实。4、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休假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医嘱需要停工休息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收据280元,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因工伤产生的其他费用收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有关劳动争议方面:1、人才登记表是被告自己写的,并且年薪后面都是铅笔字加的,我们对人才登记表不予认可。2、转正报告表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交原件。3、收入证明这个12000元是被告作为银行贷款时向我公司申请开的证明,并不是被告的实际工资,被告为此专门向我公司写的保证书证明工资12000元不是事实。4、工资发放记录是事实,但是是足额发放的,不欠原告工资。5、工资单没有5000元,前几个月是3000多元。6、合理化建议奖励提成申报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一个申报表,未经公司领导审核同意批准。7、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8、晚上加班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9、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11、电子考勤是事实,但跟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有的包括加班工资包括提成都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因为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书自己签名日期是2012年4月13日,提起仲裁是在这个日期之后,上述相关的主张均超过仲裁时效。(二)有关工伤赔偿方面,有关工伤赔偿方面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用真实性认可。其他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职员聘用及审批流程表。2、转正工资通知。3、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和原告收入证明是同期的,拟证明原告保证2010年4月3日收入证明只作为银行按揭用。4、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记录,证明2011年2月1日打卡3000元,3000元是我们对原告离职的补偿。5、2011年4月26日原告领取6775元补偿的单据,2011年4月26日实际发的是7500元,扣除税收后实际领取6775元。6、提交2011年1月-4月考勤记录,2月份因为春节放假是用手工记录的,其他是电子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1月8日前有记录,1月8日以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7、薛传明、饶尚健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主动离职,8,2010年佰泰置业公司员工工资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证书是在其入职后三个月原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不签订合同,被告不诚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写的证明。如果要是为了按揭,不需要写的那么详细,原告没有买房子,不存在按揭贷款。工资卡钱是发的,但不是工资,是夜间加班的伙食补贴。被告提交的考勤不认可,被告是把我的考勤表拿掉了。薛传明、饶尚健的两份书面证明是事后伪造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员工。从两份证据上看,证据是同时写的,是伪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3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3日原告写一份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载明“本人郑重保证,2010年4月3日贵公司出具的关于何军在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只做为银行按揭贷款用,不着其他用途,实际工作按劳动合同执行”。同日被告出具了原告何军的一份收入证明,证明载明“该职工每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壹万贰千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致右中指副韧带损伤,此后就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0年12月。原告分别在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4日到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2011年3月24日病历中医嘱休息二周。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1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通过电子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775元。原告于2012年3月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撤回执行申请。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3日、15日、6月25日三次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开病休证明,每次医院建议休息二周,并支出医疗费162.68元。另查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23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85元/天(4023元/月/21.75天),2012年淮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966元,月平均工资为3497元。再查明,原告在2010年1月双休日加班2.5天,2010年2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0年3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0年4月休息日加班7天(双休日上班8天,调休1天),2010年5月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0年6月休息日加班3天(上班4天,调休1天)。2010年7月休息日加班8天,8月休息日加班3天,9月休息日加班6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休息日上班11天,调休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休息日加班6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合计原告2010年休息日加班6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755元(61.5天*185元/天*2=227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220元(4天*185*3=1480元),因被告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中已含有原告一倍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2857.5(22755+2220-61.5*185-4*185=1285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所例举的证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2月开始计算一年,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其于2012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被告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夜间加班工资(延时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没有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合理化建议奖励提成、通讯补贴、工伤产生的护理费、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撤销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问题,因原、被告对原告2010年1月为何离开被告单位均不能举证,故推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鉴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及原告何军已离开被告单位近三年的实际情况,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可能,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为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84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费用、工伤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告主张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的请求,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2349元(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7日,4203元/月*3月+4203元/月/21.75天*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21元(420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28.17元[(76.63岁-54岁)*0.2*41996元/年÷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4.33元(41996元/年÷12*2),医疗费618.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65691.1元。二、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2857.5元。三、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6元四、驳回原告何军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合计人民币869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75元,合计人民币80179.6元,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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