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10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住南宫市。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住南宫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在石家庄打工时出走,至今无音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俩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证明。被告在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1月20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6日去石家庄打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信,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某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半年之久,两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年幼,被告下落不明,为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张 潮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