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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加进。被告毛某乙。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1997年9月4日,原告与被继承人毛嘉汾签订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8年6月16日,毛嘉汾立下遗嘱,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毛家社区63号房屋一处留给原告。1999年1月27日,毛嘉汾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毛家社区63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毛某乙系被继承人毛嘉汾的法定继承人的证明,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交被告系毛嘉汾法定继承人的证明,因被告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