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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谢丹与季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季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谢丹,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季飞,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物流从业者。原告谢丹与被告季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被告季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陆小暐、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丹诉称:2012年12月4日、22日,我分两次将奶粉交被告运送至郑州,并委托被告将货款带回。被告接受货款后却将货款占为己有。我报警,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还款5000元。对剩余的17215元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货款17215元;2、被告给付占用了货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归还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季飞辩称:我是盐城培彤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驾驶员和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不是我个人欠原告钱,是我公司欠原告钱,我只是经办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货款,我也没有拿到钱,钱在驾驶员身上。我在2013年春节后私人垫付给原告5000元。我公司替原告运货及代收货款是事实,但因为货款没有到公司账上,所以现在我无法支付,货款在驾驶员处,等货款到公司后我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两次承运原告的奶粉至郑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张货物托运单上均注明了代收货款及货款金额。被告两次分别代收货款9885元、12810元,共计22695元,扣除运费480元后为22215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接警处理,被告同意于2013年2月5日、28日前分两期给付原告2221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7215元货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其间被告认可两次分别代收货款9885元、12810元,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后因调解不成,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运原告的奶粉至郑州,并向原告提供货物托运单,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代收原告的货款后理应给付原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现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未全部履行义务,对于剩余的17215元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予调整,此外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关于被告辩称的欠原告钱的是盐城培彤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不该起诉被告。经查,承运原告奶粉的是被告,代收原告货款的也是被告,故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丹货款172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