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光贵与周惠英、周惠中、周松青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徐红宇,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周某丙妻子),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宇,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以及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于1985年自安徽来锡谋生,后与周良秋相依为命几十载。双方曾经在朱巷上承包三亩土地搭建平房、花房共计140平方米,后该处拆迁,安置给其与周良秋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一套。周良秋于2012年年初因病去世,其根据周良秋生前的遗言及遗赠合同操办了周良秋的后事。而周良秋的子女趁其回安徽期间撬锁入室,强占了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中属于周良秋所有的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由其依法继承,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租金(按每月400元计算)中70%归其所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周良秋是三人的父亲,生前只是没有与三人共同生活,但经常有往来。梁某与周良秋只是一起合伙经营苗木,但两人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周良秋生前因拆迁被安置获得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该房屋属于周良秋的遗产,应当由子女共同继承,梁某不享有继承权。而周良秋生前出具的赠与协议无效,梁某无权据此继承周良秋的财产。综上,周良秋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及拆迁款应当由他们三人继承,要求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良秋与沈玉琴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名子女。1982年10月5日,周良秋、沈玉琴、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无锡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分产协议书,对于卖房款及一些家具进行了分产,并约定“今后凡属父亲周良秋、母亲沈玉琴所有的财产,由他们自行处理,子女们均不再提出财产要求”。1988年10月15日,周良秋与沈玉琴经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另查明,2004年8月2日,周良秋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梁某签订了赠与合同,注明:“赠与人在文革中因打成反革命,妻子离婚,子女因怕连累而划清界线,将自己的房屋等财产全部分割给子女,过后他们也未尽赡养义务。1970年起自己就以养植花木为生,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在养植花木中,梁某与我同甘共苦23年,并照料我的生活,双方相依为命,经双方再三考虑,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作出如下协议:1、赠与人租用土地共同养植盆景,还有其他观赏植物,乔木、灌木等,将在赠与人去世后全部赠与受赠人(包括其他生活用品);2、原来双方所得利润各半享有的;3、赠与人与受赠人在标的物移交之前应对现有的花木共同管理,所得收入各半,所化成本各半承担;4、受赠人对赠与人应互相照顾,如有病应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先有病人自己承担,受赠人给予相应的资助;5、受赠人应照顾好赠与人的生活,当赠与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应负起扶养的义务(包括逝世后的后事处理),费用由受赠人承担;6、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7、赠与人在临终前可自愿将存款全部赠与受赠人;8、上述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自治,真实合法,约定有效,并不受双方家庭人员的干涉;9、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新安法律服务所归档一份,签约日期:2004年8月2日。”周良秋在赠与人栏签字,因梁某不会写字,周良秋代梁某在受赠人栏签字,无锡市滨湖区新安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一栏盖章。再查明,因周良秋与梁某经营花木的所在地拆迁,2010年5月19日,周良秋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是新庄村朱巷上陆庄桥自然村无号房屋产权人,本人同意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乙方(被拆迁人):本人名字后加梁某名字,以后签约人或括号中的人前来新安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拆迁安置借款等所有手续,本人承诺,如同本人前来办理,无任何异议”。同日,周良秋与无锡市新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月24日,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出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以“周良秋(梁某)”为户主安置了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178号101室房屋。周良秋于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除了安置一套房屋外,同时获得产权调换差价款162208元,周良秋除了自己在协议上签字外,还代梁某在协议书“乙方(被拆迁人)”一栏签名。安置结束后,周良秋与梁某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中。2012年2月4日,周良秋因病去世,梁某为其办理了后事,共计花费丧葬费15673元。在周良秋去世后不久,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行撬锁进入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于2012年2月底将该房以每月4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租期至2014年2月底,并按年收取了房屋租金。2013年5月21日,梁某诉至本院。因双方对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仁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于估价时点2013年11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198100元,单价2922元/平方米(包含房屋内部固定装修的价格,不包含动产价值)。以上事实,有梁某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3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赠与合同、拆迁安置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分产协议书、应诉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丧葬费收据4张、发票2张、墓园登记表,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供的(1988)民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租房协议书2份,仁德评估(2013)第5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梁某称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是其与周良秋共同所有的,而且几十年来都是梁某负责照顾周良秋的,周良秋已经与其子女断绝了来往,本来房屋也准备做公证给梁某的,但是由于房屋的性质导致无法进行公证,不过周良秋的本意是所有财产都归梁某所有,提供证明2份、申请报告复印件、证人杨伟农、邹杨、王其清予以证实。证人杨伟农陈述:其原来在新安农业银行工作,因工作原因认识了周良秋与梁某,两人经常到其工作的农业银行存款;在接触过程中听周良秋说与子女不来往的,其平时也只看到梁某与周良秋相依为命,从来没有看到过周良秋的子女;在2012年年初八,其去探望周良秋,周良秋称自己身体不行了,希望其帮忙梁某办理自己的后事,并表示已经与子女没有关系了也不需要通知子女,在去世后要将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转给梁某,其曾提醒周良秋要出具书面的材料,周良秋则表示在去世前会写好的,但是没几天周良秋就去世了;在2011年10月26日,周良秋曾经要求其与王其清一起陪同去公证处,想把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转给梁某,但是由于房子是拆迁安置房没有两证,所以无法办理公证;在周良秋去世后,周良秋的存款是梁某领取的,周良秋在世时曾与其说过存款在赠与合同上都处理好了,并且将赠与合同复议给其一份。证人王其清陈述:周良秋在1985年左右跟其学习种花,梁某从安徽来到无锡后认识了周良秋,两人就开始一起种花;在交往过程中曾经听周良秋说过,其与子女关系不好且没有来往,平时只知道梁某与周良秋相依为命,从来没有看到过周良秋的子女;在2011年10月份,其与杨伟农曾经陪同周良秋、梁某去过公证处,周良秋想把房子公证给梁某,但是由于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来没能进行公证;其在周良秋生前曾经问过如何处理财物,周良秋表示已经安排好了,有赠与合同的。证人邹杨陈述:其妻子杨伟农认识周良秋、梁某,其曾经数次陪同妻子一起去看望周良秋、梁某,最后一次是2012年年初八,妻子陪同周良秋聊天,其陪梁某在客厅换花盆,在周良秋去世后一起帮忙处理后事。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赠与合同上梁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赠与合同无效,对于2012年3月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内容不清楚;对于2012年12月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梁某在无锡种花已经十多年,其老家的部门还为其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对申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良秋的户口原来是在两个儿子处的,后来才迁至安置房内;对杨伟农的陈述没有异议;对王其清所称的1985年就认识周良秋有异议,认为此时周良秋还处于被关押状态,两人不可能认识,对于其他陈述没有异议;对邹杨的陈述没有异议。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拆迁安置款中的一半应属于周良秋的遗产,梁某应当予以返还。梁某认为该款周良秋已经赠与给其所有,且已经用于周良秋看病和日常生活开销,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1、梁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是否享有继承权;2、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是属于周良秋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周良秋与梁某各半所有;3、周良秋的拆迁安置款、房屋所得租金是否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一、关于何人享有继承权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周良秋的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周良秋与三名子女在1982年曾经签订过分产协议书,亦约定周良秋的财产由其自行处理、子女们均不再提出财产要求,但“不再提出财产要求”的约定并非是对是否继承作出的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且三人亦不存在法定的应当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而周良秋生前也没有立下遗嘱剥夺子女的继承权,故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应当享有继承权。其次,法律同时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周良秋2004年8月签订的赠与合同来看,因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周良秋尚未取得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在该合同中亦未提及房产的问题,故梁某无法凭借该赠与合同直接取得周良秋享有的房屋,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梁某与周良秋共同生活多年,且梁某实际照顾着周良秋的生活,在周良秋去世后也处理了周良秋的丧葬事宜,虽然梁某并非法定继承人,但其属于对周良秋扶养较多的人,故应当分配到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双方在周良秋生前对周良秋所尽义务,本院认定梁某分配到周良秋遗产的40%,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继承周良秋遗产的20%。二、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应归周良秋与梁某各半所有。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房屋是因拆迁了周良秋、梁某种植花木的朱巷上房屋后安置的,根据周良秋出具的赠与合同可以看出周良秋与梁某是共同经营花木的,虽然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经营花木的房屋是周良秋个人出资建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周良秋与梁某已共同经营花木多年,且结合周良秋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过程中出具承诺书,同意在被拆迁人一栏添加梁某的名字,并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代梁某在被拆迁人一栏签字,而在房屋分配后又共同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确定该房屋应当属于周良秋与梁某各半所有。虽然梁某提供两名证人证明在周良秋生前曾经表示要将房屋全部给其所有,即使证人陈述的内容属实,但这仅是周良秋的意思表示,事后并未形成书面遗嘱或约定,故周良秋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依法予以继承分割。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梁某在房屋中所占比例,房屋归梁某所有为宜,由梁某依法分别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财产归并款19810元。三、关于周良秋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梁某表示已经用于周良秋看病及平时生活,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在获得该安置补偿款后梁某与周良秋共同生活了近两年时间,梁某亦操办了周良秋的后事,故该笔钱款存在花费是事实。且周良秋在赠与合同中曾明确“在临终前可自愿将存款全部赠与受赠人”,根据该条款可以作出周良秋将其存款赠与梁某的判断,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该赠与合同是周良秋代梁某签字的应属无效,因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即发生效力,周良秋代梁某签字更能表明其赠与的真实性,故对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良秋在生前改变了该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周良秋生前的意愿处理周良秋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即认定周良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归梁某所有。梁某在享有了权利后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对于其支出的丧葬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租金问题,因自2012年3月以来的房屋租金是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收取,而三人共享有房屋的30%份额,故梁某要求退还70%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当返还梁某房屋租金5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178号101室的房屋归梁某所有,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财产归并款19810元。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梁某房屋租金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评估费3123元,共计7923元(均由梁某预交),由梁某负担5547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792元。(梁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