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易某某,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系陕西省第二监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区四马路二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佐臣、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二人开始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故双方分别于1992年2月和1993年12月两次以书面协议自愿分手被告随即离开了原告,并承诺互不纠缠。1995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即将交付使用时,被告提出要与原告和好,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却强行搬到原告住处。期间,被告采取给原告儿子床上泼脏水等手段,将原告儿子赶出家门。尤为恶劣的是:被告竟因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年迈的老母亲,令原告不堪容忍。被告对原告年迈的老母亲及儿子尚且如此,其他则可想而知。2008年,随着原告朋友上门要账,原告方知被告背着原告在外以原告名义或采取欺骗手段从原告十多位朋友处借款三十余万元,后又发现被告私下将原告家中电脑、冰箱、锅炉配件等财产擅自处理,收取转让费。2009年6月4日,就被告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借外债32.1万元,车雷村三组私宅约定于原告名下。截至目前,除原告偿还部分外债外,尚欠9.6万外债未还。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经济状况持续恶化,自2008年因被告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被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2011年12月4日,被告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及其住院治疗等费用,后以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调解结案。2012年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贵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扶养费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300元及住院治疗等费用,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6月6日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渭南监狱的住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①1992年2月11日及1993年12月13日分手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愿达成分手协议并签字。②被告2010年离婚诉状及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017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故撤诉。③被告2011年12月14日民事诉状及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0161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以扶养费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及住院治疗费用,后以调解结案。④被告2012年11月15日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又以抚养费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300元及住院治疗等费用,并证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⑤临渭区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⑥2009年6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背着原告以原告名义私自向孟秀霞等13人借款共计32万余元的事实。最后协议约定:该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车雷村三组私宅约定归原告。⑦李明珠2010年5月26日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处理家里电脑、大冰柜、锅炉配件等物品。第二组证据陕西省第二监狱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二监房子性质、权属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在二监房子性质为单位集资建房,暂无产权,原告月工资为2045元。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①二份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是有前提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②③④⑤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于⑥号协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两份二监证明,认为证明是二监出的,但现在正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应该是有产权的。关于工资情况属实,认为易某某除工资外,每月还有津贴两千多元。被告赵某某辩称,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我认为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现在每月还收原告的抚养费,证明我二人感情并未破裂。我所借债务原告也有还。关于我们双方2009年6月4日签的协议,不是我借的款,是为给原告的侄子还银行贷款才借的款。我现在有病,没有生活来源,还要治病,我需要钱,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7月5日李伟证明一份。二、证人黄春玲出庭作证。被告易某某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某证明属实,但和2009年6月4日协议所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黄某某自己不认识,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1992年、1993年两次协议分手。1992年双方写有书面协议并签字,1993年赵某某书写分手协议,但两次均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2008年,因被告借款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开生活至今。现被告居住于二监家属院单元房(无房产证),原告居住于车雷村三组独院(无房产证)。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就被告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易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某所借债务32.1万元,车雷村三组私宅约定于原告易某某名下。2009年被告赵某某经医院诊断:1、患高血压病二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房纤颤。2、肺部感染。此后被告赵某某多次住院治疗,医院多次向其下发病危通知单。2010年,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3月11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某以扶养费纠纷为由将原告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易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及其住院治疗等费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易某某每月支付被告赵某某扶养费80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我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某某再次以扶养费纠纷为由将原告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易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300元及其住院治疗等费用,该扶养费案件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6日原告易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次离婚案件受理后,法院多次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歧巨大。原告易某某主张仅有二监单元房(无房产证)为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主张除二监单元房外,车雷独院、易某某开设公司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另一大分歧为,2009年6月4日双方签定协议中的30余万元债务,易某某主张为赵某某经营欠款,赵某某主张为替易某某侄子归还银行贷款的借款。因双方分歧巨大,现原告易某某坚持离婚,被告赵某某认为自己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子女,无工作,无生活来源,故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裁定书、调解书、原被告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后二人虽协议离婚,但并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故事实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易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隔半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离婚态度坚决,但是被告赵某某因长期患病,无子女,无工作,生活困难,其坚持不同意离婚。结合本案实际,不应判处二人离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