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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南面修护堤坝的工地上,因耕地被压赔偿一事,与村主任关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用手将关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关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南面修护堤坝的工地上,因耕地被压一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用手将关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关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明彬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