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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5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系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岭、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特别是近几个月,被告彻夜不归,不但如此,还无故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没有原则性大问题,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导致纠纷,但二人并无根本性矛盾,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造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