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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诉被告朱大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朱大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琴,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余,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琴诉被告朱大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琴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朱大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诺在同年7月1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被告朱大余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朱大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王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王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朱大余,朱大余向王琴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7月1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王琴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琴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朱大余,朱大余也于2013年6月11日向王琴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故��琴要求朱大余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朱���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何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凝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