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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志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婷婷,张志伟,孙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婷婷、张志伟、孙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许,傅福兴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萧山区风情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钱塘北侧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志伟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福兴、张志伟及无牌电动三轮车上乘客陈婷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傅福兴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张志伟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陈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婷婷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颅底骨折、左眼球破裂、右眼挫裂伤、上下颌骨、颧骨、鼻骨多发性骨折、左小腿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截止2013年5月11日,陈婷婷已花去医疗费140095.59元(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孙金玉为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陈婷婷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志伟、孙金玉、人保萧山公司赔偿医疗费129390.23元[(140475.59元-122000元)×40%+122000元]。一审庭审中,陈婷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并自愿承担一审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婷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婷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交纳1270元,由陈婷婷自愿负担。宣判后,人保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婷婷、张志伟、孙金玉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陈婷婷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萧山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