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48号抗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波、房义忠、闫桂云、李昱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赵士明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21时48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平兴线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18KM平湖市新埭镇广越服装有限公司北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房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用手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61530.0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款461530.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案发后未进行赔偿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建议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认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由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进行民事赔偿等情节,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员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