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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一终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广耀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一终字第06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耀,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捕前住西藏桑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赵广耀交通肇事一案,由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桑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广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广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飞、达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广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21时58分左右,被告人赵广耀驾驶车牌号为豫K795**重型罐式货车从加查县返回桑日县,途经省道306线426KM+500M(桑日县龙旦村)弯道处时,因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不让道,遂从被害人的右侧违规超车,致使罐式货车左侧油箱护栏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普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相蹭,导致被害人普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后其头部被罐式货车车轮碾压致颅脑崩裂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广耀并未下车查看事故情况,而是驾驶豫K795**重型罐式货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早晨,被告人赵广耀再次前往加查县送水泥,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路面有大量血迹,遂断定此事故系自己所为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但并未报案,继续驾车前往加查县,当车辆行驶至曲松县下江乡警务站公安卡点时被桑日县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6月4日经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被告人赵广耀与被害人妻子巴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广耀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经过;2.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嫌疑车辆为白色罐式货车及从2013年4月8日22时至22时39分除嫌疑车辆外无其他车辆通过案发地点的事实;3.证人多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肇事嫌疑车辆为白色罐式货车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赵广耀驾驶豫K795**重型罐式货车经过案发地的事实;5.证人欧某某的证词、车辆检查登记表及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和人员辨认照片能够证明2013年4月8日晚上豫K795**重型罐式货车经过曲松县下江乡便民警务站及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赵广耀的事实;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3)889号内容为被告人赵广耀驾驶的豫K795**重型罐式货车左侧油箱护栏下侧后段的红色油漆与被害人普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右侧保险杠上段的红色附着物检出元素种类相同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两车发生过刮蹭的事实;7.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照片以及事故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地点和现场方位;8.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出具的藏山公(刑)鉴(法)字(2013)21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普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严重而死亡的事实;9.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广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0.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4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4月9日在曲松县下江乡警务站被桑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11.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排除2013年4月8日22时左右其他机动车辆在案发现场两端各2公里的路段从岔路口出入的可能;12.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监控抓图(视听资料同步录像)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最后一辆从曲松方向驶往泽当方向的车辆是罐体为白色的散装水泥罐车,经证实是被告人赵广耀驾驶的豫K795**重型罐式货车,通过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2时09分10秒的事实;13.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能够证明被害人普某系桑日县绒乡江塘村村民巴桑丈夫的事实;14.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广耀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广耀无前科的事实;16.西藏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山援调(2013)第03号法律援助调解书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广耀和被害人妻子巴桑达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00.00(贰拾捌万)元协议的事实;17.被害人妻子巴某出具的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广耀已向被害人妻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妻子谅解的事实;18.桑日县公安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广耀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有效期内驾驶车辆,且准驾车型为B2,符合驾驶车辆豫K795**车型的事实;19.桑日县公安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车辆豫K795**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广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车过程中违规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普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广耀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妻子巴某赔偿了280000.00(贰拾捌万)元,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广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赵广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案发当晚自己不知道压了人,如果知道,第二天就不会再驾驶那辆肇事车辆原路返回,因此,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逸,另外自己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80000.00(贰拾捌万),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广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车过程中违规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普某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广耀虽然案发当晚并不确知自己肇事,但在案发后第二天再次经过事故现场看到路面的血迹和路边的警车时断定此事故系自己所为,却并未下车报案,而是心存侥幸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被公安机关首次问话时也否认了案发当晚见过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赵广耀有报案条件而不予报案,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属肇事后逃逸,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诉人赵广耀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2013)桑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广耀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2013)桑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赵广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  珠代理审判员 巴桑卓玛代理审判员 格桑巴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