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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裴某某的妻子吴某甲与被害人余某甲的妻子因琐事发生吵骂,裴某某得知后回家,用修理汽车的铁扳手将参与争吵的被害人余某甲、余某甲父亲吴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甲及其父母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余某甲对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裴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铁扳手一把;证人吴某乙、郑某某、吴某甲、彭某某、王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其妻子与她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裴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