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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文韬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韬,男,原系金华市婺城区实验小学副校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蓉、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文韬及其辩护人张丽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文韬自2008年至案发期间,历任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小学办公室主任和总务主任、金华市婺城区实验小学副校长等职,在参与环城小学综合楼工程及金华市婺城区环城二小筹建及基建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建筑工程承建商、材料供应商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5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1年间,金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环城小学综合楼(西扩工程)上所给予的帮助,分三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2、2010年至2012年间,环城二小瓷砖供应商赵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瓷砖业务及相关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六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3、2009年至2012年间,弱电工程承建商方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环城小学综合楼(西扩工程)、环城二小工程弱电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六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和人民币500元现金,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4、2011年至2012年间,环城二小土方平整、绿化等附属承建商钱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相关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四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5、2011年至2012年间,环城二小外墙涂料承建商叶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外墙涂料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6、2010年至2011年间,环城二小弱电专项设计承建商罗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弱电专项设计工程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联华超市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7、2010年至2012年间,环城二小强电工程承建商王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强电工程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8、2011年至2012年间,环城二小铝合金工程承建商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铝合金工程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四次送给李文韬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9、2011年间,环城二小水电承建商寿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文韬在其环城二小水电工程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三次送给李文韬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和人民币2000元现金,被告人李文韬予以收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周某、赵某、方某、钱某、叶某、罗某、王某、徐某甲、寿某、顾某、章某、徐某乙、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环城小学、环城二小的相关工程合同及会议记录,金华市环城二小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现场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现场签证授权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文韬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文韬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文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未认定其自首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文韬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款项系原审被告人李文韬离开环城二小后收受,未利用其职务便利;李文韬系检察机关通知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构成自首,李文韬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应从轻处罚。综上,对原审被告人李文韬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韬受贿5.5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文韬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文韬的犯罪事实及认罪、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文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