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谭毅与谭欢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谭毅。被告:谭欢喜。原告谭毅为与被告谭欢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谭岳维、朱佑新共同合资建立挂镀车间(租用浙江武义易欣电镀厂的场地,故未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占33.3%股份。后原告将该股份转让与被告谭欢喜。2009年3月14日,原告出资12万元向被告购买该电镀厂15%的股份,并将该股份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电镀厂持有的15%股份租与被告经营,租期一年,租金30000元,被告不得单方面处置资产,未经同意单方面处置资产的,被告则须保证原告资产权益不低于12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30000元,原告将其股份交与被告经营。但租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股份经营权,不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将其持有的电镀厂的份额出租给被告属实,2009年6月份,又交由另外一个股东付善喜承包经营,当时原告是知道这些事情的,也是同意的。被告认为租金就是承包金,应该由付善喜支付,而不是被告来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材料:1、租赁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其15%的股份以3万元/年的租金租与被告经营。2、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将经营的武义易欣电镀饰品车间转租给付善喜,被告承认原告拥有15%的股份财产。3、易欣电镀厂饰品车间新建办厂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武义易欣电镀厂租用车间办厂存在合作人。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租金和资产偿还的责任应该是付善喜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也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该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原告是知情的。里面的说明是被告写的,这个15%是原告的资产,原告也已经同意转包给付善喜了。其中的谭学军就是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是租赁了原告的15%的股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与被告无关。被告转包给善喜原告是不知情的,是不同意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3、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1日,谭毅与谭岳维二人合伙在浙江省义乌市承租了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并合资筹办了武义易欣电镀厂用于合伙经营,武义易欣电镀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6月份,朱佑新加入合伙,后又退出。2008年下半年,谭欢喜、付善喜二人加入合伙,合伙股东变为四人,各占25%的股份。2009年3月,谭毅要求退出合伙,付善喜与姚庆芳各出100000元各认购谭毅的12.5%股份。不久谭毅后悔,谭欢喜将自己股份中的15%转让给谭毅。至此,武义易欣电镀厂5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谭岳维占股份为25%、谭毅占股份为15%、谭欢喜占股份为10%、付善喜占股份为37.5%、姚庆芳占股份为12.5%。2009年3月14日,谭毅、谭欢喜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谭毅愿意将武义易欣电镀厂持有的15%股份租与谭欢喜经营,有效期限租期一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金30000元。签订协议后,谭欢喜个人支付谭毅一年的租金30000元,谭毅不参与武义易欣电镀厂经营。2009年5月,付善喜、付荣喜要求单独承包武义易欣电镀厂,经所有股东协商同意由付善喜、付荣喜单独承包,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武义易欣电镀厂由付善喜、付荣喜承包,每月支付承包款10000元,其中谭欢喜4000元(按25%股份计算,包含谭毅的15%股份在内)、姚庆芳2000元(按12.5%股份计算)、谭岳维(按25%股份计算)。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付善喜、付荣喜未按协议交付承包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9月10,谭欢喜、姚庆芳起诉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付善喜、付荣喜支付承包金。2010年10月20日,该院通知谭岳维、谭毅参加诉讼,谭毅委托其妻子候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谭毅对承包经营协议书无异议。2011年8月16日,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按谭欢喜、姚庆芳在武义易欣电镀厂所占的实际股份份额(即谭欢喜占10%股份、姚庆芳占12.5股份)确定付善喜、付荣喜从2009年5月16日起每月各支付谭欢喜、姚庆芳1600元与2000元。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谭毅请求谭欢喜支付租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但该协议在双方的履行过程中,因所有合伙股东同意将武义易欣电镀厂由付善喜、付荣喜承包而终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定所有合伙股东均同意将武义易欣电镀厂由付善喜、付荣喜承包,并按合伙股东实际占有的股份来确定承包金额,因此,谭毅称其不同意承包给付善喜、付荣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