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胜与被告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胜,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庞胜,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林,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庞胜与被告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胜、被告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胜诉称,被告朱林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16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回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朱林辩称,其已还了19000元利息。如果原告同意,其按约定付息,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如果原告不同意,其每月还本金10000元,但利息只付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不再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朱林曾向原告庞胜借款。2012年7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扣除朱林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后,朱林给庞胜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胜人民币玖万圆整,本人将按每个月1500元的利息标准给付庞胜利息,直至还款日止。原则上本人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即每两个月付3000元给庞胜,付利息的日期为每两个月的25号”。此后,朱林支付了庞胜利息16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庞胜与被告朱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林应还本付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庞胜可以要求朱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庞胜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间有一定期限,可视为合理期限。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林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双方对于朱林已付利息的数额产生争议,朱林辩称其已支付19000元,但庞胜只认可16000元,因朱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认定朱林已支付利息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欠原告庞胜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500元/月的标准,扣除被告朱林已付的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