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与刘文理、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刘文理,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0号原告:王仁英,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李小芳,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女儿。原告:李艳菊,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女儿。原告:李海艳,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女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理,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少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诉被告刘文理、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朋,被告刘文理,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事故另两名伤者受伤起诉至法院曾中止审理,扣除审限82天,现已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英等4人共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文理驾驶粤BD8J**号货车与原告亲属李代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龙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成、龙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代成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45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357267.1元[已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按照事故责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1.7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1965元,以上共计559255.8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支付,请求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交强险合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理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向医院支付10000元给事故另两名伤者,向被告国诚物流公司赔付其垫付李代成的丧葬费17000元、医疗费3000元、现金3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李代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赔付。2.原告应提供李代成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审核确定金额。原告没有提供李代成的收入证明材料,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需要李代成赡养的老人,故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李代成在医院ICU病房抢救,家属不得入内护理,因此护理费已包含在医院的费用中,原告另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处理丧葬天数不应超过火化之日,住宿费凭票应为1200元。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已预付60000元,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文理驾驶粤BD8J**号货车与原告亲属李代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龙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成、龙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代成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理、原告亲属李代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是粤BD8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是国诚物流公司。李代成经长安医院抢救2日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6590.7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3000元),因李代成在内科ICU病房,该费用中包含护理费428元。李代成事发时年满55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王仁英是其妻子,事发时年满57周岁,共生育子女3名。原告诉请王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称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以下证据:居住证明,证明李代成在东莞居住的事实。关于工作证明,原告申请三名证人(三名证人均称自己是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证明李代成是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的,已经在长安工作三年以上。原告提交了李代成的银行存折,但存折在事发一年以上均未有存取款的记录,原告李海艳称存折是其帮李代成开的,李代成因年纪较大,不懂得存取款。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申请调取交警档案,主张原告李海艳已经在2013年6月17日的交警问话笔录中称李代成驾驶摩托车主要是用于代步、买菜,偶尔载客,因此李代成的工作并非固定的,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李海艳称其与李代成均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每人一辆三轮摩托车。原告诉请家属误工费,但未能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75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有:支付事故另外伤者医疗费10000元,支付本案李代成47000元。又查明,本事故另两名伤者龙某某、李某某已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0号(以下分别简称1202号案件、1360号案件),该两案分别确定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15226.31元、45843.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6607.34元、58998.0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新莞人东莞居住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书、公证书、证人证言、银行存折、(2013)东二法立确字第605号司法确认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诚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李代成是从事三轮车载客工作,原告李海艳主张其自己亦是从事三轮车载客,并申请了三名从事三轮车载客工作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就原告李海艳、原告亲属李代成与三名证人的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原告李海艳在事发后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中的主张是“李代成驾驶三轮摩托车用于代步、买菜,偶尔拉客”,该陈述与本案主张的事实并不一致。李代成的银行存折也未有事发前一年的流水记录。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中记载的“工作和居住”,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新莞人服务站以及派出所均没有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资质,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代成有固定工作的事实。虽然事发时李代成车上有乘客两人,但以上证据综合起来并不能证明李代成的固定工作是摩托车载客且有收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8J**号货车的交强险,原告亲属李代成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文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文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主张三者险条款中存在免赔条款,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刘文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文理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6590.7元,有(2013)东二法立确字第605号司法确认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李代成住院于ICU病房,亲属无法参与护理,且医院已收取护理费428元,因此原告诉请该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56401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为278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7842元;4.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广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10856.8元。原告诉请妻子王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李代成事发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依法对王仁英有扶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王仁英共生育子女3名,因此王仁英应由4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广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4人=37292.8元。以上共计248149.6元;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代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8.亲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明证明亲属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0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以上第1项共计3659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加上1202号案件、1360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97660.7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按比例赔偿3746.71元(36590.7元÷97660.78元×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32843.99元应由被告刘文理赔偿50%即16422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2-8项共计33130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加上1202号案件、1360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396906.97元,已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91817.93元(331301.6元÷396906.97元×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239483.67元应由被告刘文理赔偿50%即119741.84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231728.4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181728.48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1728.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二、驳回原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6元(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负担3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26元,原、被告应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