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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99号516室。法定代表人沈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592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平,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嘉和丽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造价总计为109296527.03元,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的4343636.13元工程款于2011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付50%,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3636.1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以本金4343636.13元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本金2223636.13元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2123636.13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323636.13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分期履行了支付义务,期间有原告方工程主要负责人钱伟从被告处借款250000元,钱伟承诺该款由其协调抵扣工程款,另在2012年4月25日,钱伟同意被告公司从工程款中暂扣8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天鸿家园一期”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处,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钱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也签名。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嘉和丽园住宅小区一期B2、B3栋住宅”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处,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钱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嘉和丽园二期(4、5、B4、B5、B6)住宅”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处,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钱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嘉和丽园住宅小区一期B1栋住宅”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处,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钱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2010年6月18日,原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建安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欠付工程款4343636.13元,定于2011年6月底前、同年12月底前各支付50%;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任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所欠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实际欠款时间计算利息,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协议另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36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6月底各支付680000元。另查,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原告212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8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二份《协议书》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0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1年1月5日支付380000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680000元,提供三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三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资金使用审批单复印件、原告在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680000元收据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均由建安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琴签名,且存根上载明所付款项用途为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建安三分公司系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部门,上述款项我公司确已收到,对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系支付《协议书》中1360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系施工中因涉及误工、资金成本、利息等因素,在结算时进行的一次性补偿,而上述三笔款项与补偿款总金额相一致,故我公司出具的680000元的收据中并未列明是工程款,另提供我公司对300000元、380000元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资金使用审批单复印件系其自己记账,不予认可。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对136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无异议,认为另二份收据未收到,上述款项系支付《协议书》中欠付的工程款4343636.13元。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中的1360000元补偿款系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时进行的补偿,现双方对于支付13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协议书》所约定的关于1360000元的付款期限与现关于该款的实际支付时间、金额相匹配,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1360000元的补偿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工地的主要负责人钱伟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借条上明确由其与原告协调相关抵扣手续,自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提供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资金使用审批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250000元系钱伟的个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并不同意自工程款中抵扣,而被告公司将该款作为工程款扣除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50000元系钱伟的个人借款,其在借条中承诺由其与原告协调相关抵扣手续,自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原告同意抵扣的手续,故现被告主张该款自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4月23日,我公司致函钱伟商函一份,该商函载明:“由于孙解明(苏州嘉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2008年向我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经多次向孙解明催讨,至今仍未归还,鉴于孙解明在我公司嘉和丽园项目施工中作为部分项目承包人,其所挂靠的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尚有至少80万元(捌拾万元整)工程余款未拿,我公司特致函你本人,我公司将在应支付上述二家工程款中暂扣80万元在我公司帐上,若孙解明向你催讨该笔款项,请告知孙解明到我公司来处理该笔款项事宜。”,而钱伟作为建安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商函签署:“收悉,同意暂扣。钱伟,2012、4、25”,故该款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即使认定为暂扣,该期间也不应计算利息,提供该商函。经质证,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商函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伟虽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不能代表原告处理工程款的支付,而且该函中也仅是暂扣,并非扣除,商函中所涉孙解明与原告关无挂靠关系,其与被告方的关系与原告方无关,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钱伟虽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但其仅在商函中仅明确暂扣该款,且暂扣金额也不能明确,并非被告主张的扣除,现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故争议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所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决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对二份《协议书》予以认定,现被告已对关于补偿款1360000元的《协议书》予以履行,关于工程款4343636.13元的《协议书》,被告仅付款30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23636.13元未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该工程款并按《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3636.1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以本金4343636.13元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本金2223636.13元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2123636.13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323636.13元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804元,由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鸿越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