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闫绍永,职务经理。原告张俊强,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闫绍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新购车(冀BTB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及司机)、车损险、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7日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3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一辆悬挂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双湖锦苑路口处时,与由被告张俊强驾驶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冀BTB2**轿车相撞,致张俊强,冀BTB2**轿车乘车人温长河、张玉秀、王全民受伤,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悬挂冀B983**号黑色路虎车逃逸,温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长河、张玉秀、王全民、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俊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车被损后送汽修厂进行修理,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3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误工费3500元;4、护理费760元;5、车损27516元;6、施救费600元;7、租赁费8000元;8、存车费2500元;9、营运损失32400元,10、酒检费400元,以上共计78916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理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第三方,二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向三者车辆主张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就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减三者车辆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仅为15693.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存车费、营运损失费、酒检费均非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强系冀BTB2**轿车驾驶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B2**轿车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份(每份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份(每份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013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一辆悬挂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双湖锦苑路口处时,与由被告张俊强驾驶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冀BTB2**轿车相撞,致张俊强,冀BTB2**轿车乘车人温长河、张玉秀、王全民受伤,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悬挂冀B983**号黑色路虎车逃逸,温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长河、张玉秀、王全民、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俊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俊强直接损失如下:1、医药费3080元、酒检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误工费3500元;4、护理费760元;(共计7900元)。出租汽车公司直接损失:6、车损27516元;7、施救费600元;8、存车费2500元;(共计28116元)两项共计36016元。现二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共计78916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强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户口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TB2**轿车车辆保单3份、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及张俊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强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俊强直接损失:医药费3080元、酒检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60元,共计79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误工、护理费损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直接损失:车损27516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2500元,共计30616元有公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存车费2500元、营运损失及租赁费用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车损数额应以其自己估损价值为依据,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车损公估报告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因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俊强人身各项损失7900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0616元也未超出车损险限额,且原告张俊强认可自己将索赔权让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使。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如约、足额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16元。保险公司所辩,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第三方,二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向三者车辆主张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为与《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容相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601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