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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孙大某(已去世)、次子孙二某(已去世)、三子孙某、四子孙四某、五子孙五某、六子孙六某,长女孙七某、次女孙八某(已去世)。现陈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随其五子孙五某生活。陈某与孙某诉争的位于灌南县张店镇马台村五组渠南的3.3亩土地,现由孙某在耕种。陈某与孙某曾就承包地、农具归属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因陈某与孙某就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系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在法院受案范围,被驳回。现因孙某不尽赡养义务,陈某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与孙某均陈述诉争的3.3亩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只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属于陈某、孙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陈某现已年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孙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陈某要求孙某给付水稻、小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某现有四个子女,故孙某对陈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陈某要求孙某每年给付600斤水稻、600斤小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孙某每月给付医疗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陈某年事已高,可能产生医疗费用,孙某应当预付部分医疗费用,但陈某要求每月给付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月预付50元,每年12月20日前双方结算一次。对陈某要求孙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因陈某、孙某均陈述该土地系家庭承包土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陈某、孙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非陈某一人所有,该纠纷系陈某、孙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矛盾,而非赡养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孙某从2013年7月起每年给付陈某600斤水稻、600斤小麦,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兑现当年的水稻、小麦。二、孙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预付陈某医疗费50元,陈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与孙某进行结算。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一直生活在六儿孙五某家,被上诉人从不回家看望上诉人,涉案土地本属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把该宗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精神上将得到很大安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答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每年给付上诉人陈某水稻、小麦各600斤以及酌定每月预付医疗费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请求把被被上诉人抢占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陈某、孙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非陈某一人所有,原审法院对陈某要求孙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