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卫强与蒋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强,蒋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潘卫强。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蒋寅。原告潘卫强与被告蒋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强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蒋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约定月息2.5分,按月支付,被告以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14幢2-3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长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76000元(以40万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576000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40万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到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卫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对借款协议办理公证。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蒋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蒋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蒋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月息2.5分,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14幢2-301室(产权证号为001554**)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将抵押借款协议在长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依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潘卫强通过案外人张志兰转账40万元给被告蒋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卫强与被告蒋寅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寅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潘卫强要求被告蒋寅归还借款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7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确定被告蒋寅应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逾期利息156800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利息每月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被告蒋寅归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14幢2-301室(产权证号为001554**)的房产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寅归还原告潘卫强借款40万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1568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合计58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1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潘卫强有权对被告蒋寅归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14幢2-301室(产权证号为001554**)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蒋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