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修水县三都镇三甲店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秋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区“新京潮”网吧拾得被告人黄某某遗忘的手机,黄某某联系上余某某后,二人约在江西现代职业学院中心广场见面交接。当晚,二人均邀多名同学前往,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黄某某将藏在上衣内的砍刀抽出猛砍余某某头部、脸部和手部,余某某等人四散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也离校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乙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用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他才拿刀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因丢失手机约好被害人在现代职业学院中心广场见面,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黄某某将藏在上衣内的砍刀抽出,砍伤余某某的头部、脸部和手部,系防卫过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区“新京潮”网吧拾得被告人黄某某遗忘的手机,黄某某联系上余某某后,二人约在江西现代职业学院中心广场见面交接。当晚,二人均邀多名同学前往,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黄某某抽出藏在上衣内的砍刀将余某某头部、脸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乙级),余某某等人四散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也离校潜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其与同学曹某某在“新京湖”网吧上网,他们二人发现了桌上有一部诺基亚2533手机,于是其将手机放入自己的口袋里,上了一会儿网后就离开了网吧。曹某某还在那里上网。后来失主通过网吧监控找到了曹某某再电话联系了他,约好在学校的中心广场见面。因对方在电话中口气不好,心里害怕,于是他叫来同学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江某某等一起去。到了约定的地点,失主那方来了五个人,对方与他一对上话就用砍刀(长约70公分,宽度10多公分)朝其脸部砍过来,被砍了十多刀,头部被砍了八刀,脸部被砍了四刀,左手食指被砍了一刀,二人就扭打到一起一分多钟,后被双方的同学拉开了。后来,对方又打电话叫来了十多个人,拿了砍刀和铁棒追着他和他的同学,他们分成二路逃跑了。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其和同学余某某在“新京湖”网吧上网,二人发现了桌上一部诺基亚2533手机,余某某将手机放入自己的口袋里上了一会儿网后就离开了网吧。其还在那里上网。后来,失主带了五个同学来了,通过监控找到了他,他告诉是余某某拿了手机。后失主让其告诉余某某的电话,后来,失主让他带他们一起去找余某某,路上,余某某又打电话来,双方约好在学校的中心广场见面。余某某叫来了很多同学,有李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宋某某。他们二人一见面,余某某问他有无被他们打,他说没有。失主问谁拿的手机,余某某走到他面前说是他拿的。于是失主就与余某某打到一起去了,与失主一起来的同学想上前帮忙,被他们拦下来了,因为在拉其他人,就没太注意余某某,不一会儿,他们回头看见余某某满脸是血,赶忙将二人分开,送余某某到医院去了。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失主问是谁捡到他的手机,当余某某上前与失主说话,失主就突然动手打余某某,大家反应过来时,余某某满脸都是血。这时他们都想上前帮忙,就与对方的人打成一片。由于余某某流了很多血,对方的人就先停了手。他们就将余某某送到校医务所去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余某某打电话叫他和寝室几个人到喷泉广场,到了广场,其看到对方有五、六个人,余某某和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高1.7米左右的人交谈,那人说话很凶,余某某跟那人也凶了一句,那人就突然动手打了余某某,那人好象拿着东西朝着余某某头部砍,余一人用手挡,但没挡住。宋某某、左某某、江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也在现场。事后大家带着余某某跑到医务室,但对方带着十多个人持工具追赶过来,大家没办法又逃跑,最后把余某某送到了南大一附院。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与张某某的证言相同。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上21时许,其与余某某、胡某某、左某某等人在网吧上网,余某某拿了一个别人落下的手机离开网吧。后来对方找到余某某,约好了在现代学院中心广场见面,对方有五个人,那个丢手机的先上前用手拍了余某某头上一巴掌,余某某骂了一句,那人又打了余某某身上一下,余某某才开始还手,他用脚踢了那人一下,紧接着黄某某拿出一根长棍打了起来,他听见有人喊余某某被人砍了,脸上流血了。于是,他们就将余某某送到校医务所。7、收条3份,证实余某某一方收到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系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9、辨认笔录及视频录像资料,经辨认人曹某某辨认,该组照片中5号(黄某某)系持砍刀砍伤余某某的人。10、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附刑事照片,证实余某某头面部、左食指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达19.8cm。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18日,因其把手机落在现代学院后门口二楼的一家网吧(指新京潮),后来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找到捡手机的人,后来与捡手机的人发生冲突,用砍刀将捡手机的人砍了几刀后,就没回学校了。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他才拿刀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因归还丢失的手机发生纠纷,继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在约捡到其手机的被害人余某某见面时,当时感觉对方说话的口气好冲,于是叫其同学回到寝室拿砍刀,并放在外套里面,在发生口角时,抽刀将余某某砍伤,而被害人一方均未携带任何凶器,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打黄某某,因此黄某某不存在为防止自己的人身免受非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万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