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詹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1992年11月17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甲,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詹某甲。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开始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的态度还是没有好转,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从2012年正月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17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甲,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詹某甲。原、被告自愿于1995年10月10日在花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于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辉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