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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XX镇与蔡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镇,蔡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XX镇,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镇城,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镇武,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策亮,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XX镇与被告蔡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镇委托代理人林镇城,被告蔡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镇诉称,2013年3月5日7时58分许,蔡镇武驾驶赣G288**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云霄城关沿国道324线往常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100M常山六队路口处,与XX镇驾驶的闽ETF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素风)发生碰撞,造成XX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镇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镇武系赣G288**号自卸低速货的实际车主,该车未办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253.44元、误工费19049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862元、营养费612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8149.44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110931元外,余下按70%计算为47052.9元,二项合计157983.9元,被告已付39000元抵扣后,尚应赔偿118983.9元。请求判令被告蔡镇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983.9元。被告蔡镇武辩称,一、原告是无证驾驶闽ETF5**号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车直接撞上被告驾驶的赣G288**号货车的车门,云霄县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6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天X88.5元=17877元;3、护理费偏高,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88.5元为3186元,加上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90天每天88.5元的20%部分护理为1593元,合计4779元;4、原告主张出院后部分护理天数200天不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7、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5%计算为30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3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偏高,应按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1、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三、原告主张在总费用扣除强制险应承担的部分110931元外,其余按70%计算不合理。原告车辆因未办理强制险,故不存在强制险的免责赔偿,应按经济的实际损失和责任(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分摊计算,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后承担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镇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证据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所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和10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200天。被告蔡镇武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证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应按出院后三个月进行护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7时58分许,蔡镇武驾驶赣G288**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云霄城关沿国道324线往常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100M常山六队路口处,与XX镇驾驶的闽ETF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素风)发生碰撞,造成XX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镇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漳州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61253.44元,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继续随诊两个月。2013年10月9日,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和10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20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288**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江西省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蔡镇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镇武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被告蔡镇武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保持安全,XX镇驾驶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蔡镇武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XX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风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XX镇属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人民币61253元,误工费人民币18872元(213天×88.6元),护理费人民币9520元(36天×70元+200天×7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36天×15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862元(9967.2元×20年×21%),营养费人民币6125元(612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1472元。鉴定费属举证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肇事车辆赣G288**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负担70%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XX镇、张素风二人受伤,双方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XX镇受偿人民币7000元,张素风受偿人民币3000元,可予准许。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可以抵偿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镇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5554元,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70%人民币48243元,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407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实际赔偿款人民币101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XX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25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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