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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非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乔国庆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3)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乔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非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赵清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农民。现在本村开办砖厂。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乔国庆在本村开办砖厂生产的烧结普通砖,经抽样检验属不合格品,于2013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冀临)质监罚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整(1000元)。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漳县支行,地址: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账号:1300XXX****X00000XX。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2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现以乔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期间,发现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开办的砖厂正在生产烧结普通砖,进行现场随机抽样,并送邯郸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3年4月11日邯郸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5101-2003《烧结普通砖》标准检验,作出邯检(J)字(2013)第(P001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2013年4月1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013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乔国庆开办的砖厂生产的烧结普通砖,经抽样检验属不合格品,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开办的砖厂共生产烧结普通砖10万块,销售10万块。成本价240元/千块,销售价250元/千块。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陈述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开办的砖厂生产不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以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拒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7月2日对乔国庆作出的(冀临)质监罚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肆万捌仟元(48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1000元)。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漳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乔国庆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