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赵洪英与孙坤、顾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英,孙坤,顾亚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赵洪英,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坤,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顾亚勤,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赵洪英与被告孙坤、顾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英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坤、顾亚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的借款,被告同意以自有的苏H5H2**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高新区。被告孙坤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了15万元现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坤辩称,其并非向原告借的钱,本案实际出借人应为金建平。被告顾亚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发现,在原告提交给法院的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该借款协议的甲方(出借方)虽为赵洪英,但被告孙坤、顾亚勤在该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时,原告赵洪英并不在场,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且原告赵洪英和被告孙坤均认可该借款协议中所涉的15万元的现金借款系案外人金建平的财产,并且是由金建平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孙坤,原告仅系受金建平的委托,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中,甲方(出借方)��为原告赵洪英,但首先该笔15万元现金借款实为案外人金建平的财产,且系由金建平交给被告孙坤;其次,原告赵洪英与被告孙坤、顾亚勤并不相识,且被告孙坤、顾亚勤在该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最后,原告赵洪英在审理中也认可其系受案外人金建平的委托,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人系金建平,原告赵洪英仅系金建平的代理人,其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系原告主体不适格;鉴于金建平已去世,故应由金建平的继承人来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