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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宜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从未想和原告过日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拒绝和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结婚以敛财为目的,曾经和别人结过两次婚,都是彩礼到手后就和男方生气吵架,最终离婚。结婚前原告付给被告4万元彩礼款,婚后被告又持有原告工资1.8万元。被告和家人的关系也很差,被告经常和家里人吵架,甚至和原告父亲持刀对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没有生育是因为原告患有生理疾病。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想从被告这儿得到点钱。原告将被告父亲打伤后,双方的感情就淡薄了。被告父亲仅收到彩礼款1.5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婚前给付彩礼、夫妻生活等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双方家属打架,原告弟弟被刑事拘留,被告父亲被行政拘留。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要求返还。被告辩解其父亲仅收到彩礼款1.54万元,因为自己不同意离婚,不应返还这1.54万元彩礼款。被告另称,原、被告在宜沟镇九阳电器商行购买电磁炉1台、煤气灶1套、豆浆机1台、电压力煲1台、抽油烟机1台等,货款为0.56万元未付,现在这些财产在原告家存放,应由原告偿还此货款。原告称其已给过被告1.1万元工资,让被告偿还此欠款。被告认可原告给过其1.1万元,但未偿还此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感情自述记录、询问笔录、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6个月后即登记结婚,未进行深入了解,缺乏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双方亲属打架,造成各自亲属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双方未培育出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原告仍坚持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但双方已生活近两年,且其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故此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曾给付其1.1万元,用于偿还所欠电磁炉等货款0.56万元,其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此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购买宜沟镇九阳电器商行电磁炉等电器所欠货款人民币0.5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杰 来自